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务工。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理由。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0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先后生育二个女儿和某,因原告在外服刑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亲带养,2014年6月,原告从监狱回到崇仁,发现被告己有第三者,双方无法相处,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3、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坐落于崇仁县巴山镇世纪大道(吉祥大厦)。被告邹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邹某系自由恋爱相识的,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付某丁,现三个子女都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5月,原告服刑出狱后,发现原告在监狱七年左右的服刑期间,被告有第三者,不顾家,故以此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邹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的,且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多年在监狱服刑,致使双方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在其服刑期间,被告有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