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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张德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德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勤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张德勤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德勤来到长丰县水湖镇长岗村许巷组村民蒋某甲家附近,见蒋某甲外出未将院大门上锁便潜入蒋某甲家中,后上至二楼卧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德勤在翻找财物时将在家休息的蒋某甲的女儿蒋某乙惊醒,蒋某乙发现后大声呼喊,邻居王某听到呼喊声便赶了过来,二人一起将张德勤抓获,并报警至长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被告人张德勤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张德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57号、(2014)长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德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德勤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