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执字第0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047-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春荣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金沙路。法定代表人薛晓平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电费115866.66元并赔偿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有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淳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