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审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与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蔡舒,大队长。被执行人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98号楼四楼。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以被执行人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同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三日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6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本院经审查认定,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作出的同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罚款60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申请执行的同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作出的同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60000元,加处罚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执行人厦门明骐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挺隆审判员 庄水波审判员 陈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钰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