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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海军与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军,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蒋海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钢,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蒋海军与被告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益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亲笔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就该款项又重新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钢立即偿还原告蒋海军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且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3.转款凭条2张;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徐钢约定向原告蒋海军借款11万元。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提供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海军人民币现金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属实,借款人:徐钢,2013.8.2”。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海军人民币现金1100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属实。以前徐钢写给蒋海军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借款人:徐钢,2014.11.27”。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有借条为证,对借款事实的经过能进行详细、合理的陈述,并有2013年5月26日、5月31日,原告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95000元的转款凭证印证借款事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蒋海军主张被告徐钢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钢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海军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万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确定履行之日前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