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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国凯与朱小量、朱弦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凯,朱小量,朱弦俊,王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93号原告金国凯。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量。被告朱弦俊。被告王小琴。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金国凯与被告朱小量、朱弦俊、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凯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告朱小量、朱弦俊、王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卯及被告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凯诉称,被告朱小量与被告王小琴系夫妻,被告朱弦俊系他们的儿子。2014年3月26日,被朱小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写下了借条,载明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后被朱小量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写下借条。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朱小量及被告朱弦俊共同作为借款人,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息3%,其中50万元逾期仍不归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为保障原告权益,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就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以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现仍未归还到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笔借款为47万元,并变更利息要求从2014年7月18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为147万元。第一次50万元的借条已经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另一借条的确收到原告的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写一张时已经归还了不少钱,但合并借条时未扣除。不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量与被告王小琴系夫妻,被告朱弦俊系他们的儿子。2014年3月26日,被朱小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了借条,载明:“今本人朱小量向金国凯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朱小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后被告朱小量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写下借条,载明:“今本人朱小量借到金国凯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朱小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8日,由被告朱小量及被告朱弦俊共同作为借款人,将上述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载明:“今向国凯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XXXXXX元),用于生意周转,月息3%,其中伍拾万元已今年8月30日归还,过期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条落款处由被告朱小量及被告朱弦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就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以其名下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权人金国凯),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147万元。又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对银行明细进行对帐后,达成还款确认书:三被告总计已归还原告65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明细对帐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期及相关利息,现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余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量、朱弦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凯借款人民币82万元;二、被告朱小量、朱弦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凯以8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金国凯负担4,150元,被告朱小量、朱弦俊、王小琴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