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柳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自2003年以来,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家中生产“活脑丸”、“安心丸”等17种药品并进行销售,共计营利7530元。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宋某生产、销售的“活脑丸”、“安心丸”等17种药品按假药论处。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9月,向被害人韩某销售9瓶其自制中药丸并营利540元。2、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张某甲其自制的“活脑丸”、“骨、骨关节丸”等药品并营利6000元。3、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向被害人刘某销售12瓶其自制的“耳鸣丸”等药丸并营利840元。4、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向被害人张某乙销售6瓶其自制的“安心丸”、“气血丸”、“血、血管丸”等药丸并营利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自2003年以来,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淄川区天龙药材公司、淄川区国英药材公司等处购进中药饮片后,私自在其家中加工生产“活脑丸”、“安心丸”等17种药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530元。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宋某生产、销售的“活脑丸”、“安心丸”等17种药品按假药论处。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9月,向韩某销售9瓶其自制中药丸,销售金额540元。2、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向张某甲其自制的“活脑丸”、“骨、骨关节丸”等药品。销售金额共计6000元。3、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向刘某销售12瓶其自制的“耳鸣丸”等药丸,销售金额840元。4、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8月,向张某乙销售6瓶其自制的“安心丸”、“气血丸”、“血、血管丸”等药丸,销售金额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为治疗腰疼、腿疼,从宋某那里共计购买了9瓶中药丸,一共花了540元,吃了宋某的药后没有效果。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给其妻子治疗癫痫和多功能萎缩,多次从宋某那里购买“活脑丸”、“骨、骨关节丸”等药品,一共花了6000余元,其妻子吃了宋某的药后没有效果,其怀疑宋某卖的是假药,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为治疗耳鸣,从宋某那里共计购买了12瓶他自制的“耳鸣丸”等药丸,一共花了840元,吃了宋某的药后没有效果,也没有什么不良反应。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为治疗头疼病,其从宋某那里共计购买了6瓶“安心丸”、“气血丸”、“血、血管丸”等药丸,一共花了150元,吃了这些药没有什么反应,头疼病过了几天就好了,就没再吃宋某的药。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川区天龙药材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宋某曾于2011年到2012年间从其公司购买过几次中药饮片,每次大约买一、二千元的,2012年的时候其让宋某提供他诊所的营业执照,否则就不再卖给他中药饮片,宋某没有提供,其公司就没再卖给他过中药饮片。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川区国英药材公司的经理,有个50多岁男的经常到其公司购买中药饮片。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宋某的妻子,宋某在自己家里配制中药丸并对外销售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韩某、刘某、张某乙辨认出卖给其中药丸的即为本案被告人宋某。3、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宋某家中扣押的自制中药丸及生产用具和笔记本。淄川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未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文件,证实被告人宋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假药论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系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私自在其家中生产“活脑丸”、“安心丸”等17种药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药品及生产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思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