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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17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林利义。被告:陈海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陈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海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895.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5月11日为25388.29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如被告陈海琼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陈海琼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飞霞南路阳光花园××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作为基数在借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琼签订编号为141P495201400171的《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万元,在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陈海琼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8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海琼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原告对被告陈海琼贷款付息施行宽限期制度,即被告陈海琼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原告不对被告陈海琼所欠利息计收复息;但若被告陈海琼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垫款利息的,原告对被告陈海琼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额度有效期届满,被告陈海琼应付清全部利息,利随本清。自贷款资金首次发放后第二个20日起,原告就被告陈海琼提起、归还微贷卡贷款情况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其中每期贷款账单的账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首期账单的账期起始日为贷款资金首次发放日,最后一期账单的账期截止日为额度有效期限届满日)。每期贷款账单的账单日次月20日为该期贷款账单所涉贷款本金的到期还款日,被告陈海琼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含当日)归还贷款本金。被告陈海琼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陈海琼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海琼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3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琼签订编号为141P49520140003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海琼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室房产设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债权确定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230万元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已于2014年4月11日在温州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842**号的他项权证。被告陈海琼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5元。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陈海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598.51元及期内利息31570.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41.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21598.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31570.7元、利息的复利为1341.2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止,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5‰自2017年4月9日起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如被告陈海琼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海琼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0.36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141P49520140003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万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元,减半收取3254.5元,由被告陈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罗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