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传、高晨轩诉被告范璐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传,高晨轩,范璐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小传,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高晨轩,男,201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小传,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范璐鹏,女,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范宗贤,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舞钢市,系被告范璐鹏之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阳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郭小传、高晨轩诉被告范璐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亮、被告范璐鹏的委托代理人范宗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传、高晨轩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璐鹏驾驶豫DT54**号小型客车沿朱兰干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休路与干休一街十字路口时,先与时圣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豫BD22**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撞住该十字路口东北角处站立的郭小传的两轮电动车、冯晓阳的两路自行车和路人的时俊娥,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范璐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DT54**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91.1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璐鹏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阳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住院期间为郭小传垫付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该交通事故的第三方,不是直接侵权方,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两方当事人,应当追加无责任车方及伤者冯晓阳参加诉讼,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璐鹏驾驶豫DT54**号小型客车沿朱兰干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休路与干休一街十字路口时,先与时圣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豫BD22**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撞住该十字路口东北角处站立的郭小传二轮电动车、冯晓阳的二轮自行车和路人时俊娥,并造成郭小传、冯晓阳、时俊娥及郭小传电动车上站立的儿童高晨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璐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圣丽、郭小传、高晨轩、时俊娥、冯晓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小传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2014年11月13日入院,2014年12月1日出院)。原告郭小传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9.8元,原告高晨轩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00.95元。豫DT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本次该事故中有四人受伤,另二伤者时俊娥、冯晓阳另案提起诉讼,郭小传、高晨轩、冯晓阳和时俊娥所受损失的总额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均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郭小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本院认定有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必要的营养费用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误工费1202.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8天,即24391元/年÷365×18天=1202.8元);护理费140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18天,即28472元/年÷365×18天=140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拖车费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06.6元,扣除被告范璐鹏垫付的3000元,原告郭小传的损失为3606.6元。原告高晨轩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本院认定有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5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必要的营养费用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护理费140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18天,即28472元/年÷365×18天=140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24.9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璐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范璐鹏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豫DT5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因该车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范璐鹏负全部责任,事故中受伤的四人时俊娥、郭小传、高晨轩、冯晓阳总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原告郭小传各项费用3606.6元、赔付原告高晨轩各项费用3829.45元。被告范璐鹏为郭小传垫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璐鹏。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小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60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晨轩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29.45元;三、驳回原告时俊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蔡卓琳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俊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