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王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勤业广场1幢17层1713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向阳村向阳路1-2号。法定代表人:殷凤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爱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上诉人绍兴彰马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利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阳公司)、原审被告王爱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2日供方利阳公司与需方彰马公司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方利阳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阴市辖区。当事人提供了销售合同、付款协议、对账回单等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方利阳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阴市辖区。该管辖约定明确有效,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彰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彰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彰马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供方利阳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彰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