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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大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才平与马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才平,马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43号原告:魏才平,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巴里坤县奎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旭东,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地区。原告魏才平诉被告马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才平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大货车作价20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马旭东以车辆抵款50000元。交车当日,被告给付现金20000元,剩余1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款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旭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魏才平与被告马旭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陕汽德龙大货车(挂靠在哈密市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卖与被告,价款200000元,被告马旭东以周翔名下的车辆抵款5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剩余13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车辆接交协议1份,约定双方车辆交付且验收无误,如被告逾期支付车款,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售的车辆变更了挂靠协议,被告已将该车辆变卖。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车款无果,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款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才平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接交协议各1份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旭东购买原告魏才平车辆欠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接交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马旭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魏才平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1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才平车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马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