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赫文与潘志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赫文,潘志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林赫文,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潘志奇,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赫文诉被告潘志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赫文诉称,被告向原告外放树脂工艺品彩绘加工,2014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拖欠原告加工款21289.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1289元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志奇应支付原告加工款21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志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树脂工艺彩绘加工事务,2014年9月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树脂彩绘,原告完成彩绘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潘志奇书写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12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潘志奇所出具的计件工资卡结算单予以证明。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奇结欠原告所诉的加工款21289.4元,有潘志奇出具的计件工资卡为据,该工资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212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赫文加工款212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潘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张一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