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立军与吴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军,吴宝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宋立军,住双城市。被告吴宝庆,住五常市。原告宋立军诉被告吴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找我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我人工费2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26,0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后经原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应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庆给付原告宋立军所欠人工费人民币26,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