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勇,长炼水务中心职工。被告谢明,中石化集团长炼公司职工。原告张勇与被告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7月,被告谢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没有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至今也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谢明偿还借款本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勇向法庭提供了借据,拟证明被告谢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明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谢明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于2013年7月原告张勇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注前条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不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明偿��原告张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谢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浒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