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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吉标与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张雪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标,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张雪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标。委托代理人齐习风。委托代理人齐晓鹏,河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东黄泥村。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彦。上诉人孙吉标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张雪彦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孙吉标与被告张雪彦、宋彬及齐白白、徐杰、王辉、李忠昌(甲方)为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的七位股东。2012年7月18日,将全部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李刚、钱立云(乙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二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受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出让人不再承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签订之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以该公司的所有资产继续承担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出让人追偿,所欠税费亦由出让人承担。原告提供2012年11月30日《百顺药业借款》,显示借款45.5万元,利息174250元,共计629250元。由公卡打款379250元,徐卡打款25万元。该借款证明条上有孙吉标、张雪彦、孙吉兵(代宋斌)。2013年1月14日,张雪彦与孙吉标、孙吉兵(代宋斌)签订了《协议书》(时间误写为2012年),约定由原公司出纳姜丽保管的公户现金中支付孙吉标26万元,由徐杰保管的现金中支付孙吉标25万元。此款已支付。后经本院调解,李刚、钱立云支付孙吉标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单,协议,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原七位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公司承担后有权向之前的股东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应由原七位股东负担。原告作为原公司股东,亦对此笔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诉债务,原告与现在的石家庄百顺药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实质上的抵销关系。2013年1月14日的《协议书》变更了2012年11月30日《借款》条中关于付款数额的约定,应以时间在后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且已履行)。因原告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清算,原告请求被告张雪彦给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吉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孙吉标负担(已交纳)宣判后,孙吉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股东为债务人,并债务抵销,属于明显错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百顺公司应为债务人,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的《协议书》是对2012年11月30日《借款》条中付款数额的变更,属于明显错误。该《协议书》只是补充了公司账户支付孙吉标26万元还款的内容,不应该认定为对原百顺药业借款条的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百顺药业原七位股东与李刚、钱立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仍以该公司的所有资产继续承担责任,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出让人追偿。本案所涉债务系股权转让之前原公司的债务,根据协议,应由原出让人即原公司股东承担,故应追加原股东中的另外五人即宋彬、齐白白、徐杰、王辉和李忠昌为共同被告。2013年1月14日的《协议书》规定了公司财务的保管方式及公司向孙吉标还账的数额,并没有对原借款条否定的内容显示。原审认定2013年1月14日的《协议书》变更了2012年11月30日《借款》条中关于付款数额的约定欠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