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胤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胤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427号罪犯梁胤仲,捕前职业农民,系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胤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2013年9月11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胤仲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胤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57.3分。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原判罚金五千元的缴纳义务。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胤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未履行原判罚金的缴纳义务,因此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完余刑的建议,本院结合该犯累犯的情节、改造表现事实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胤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