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道常与孙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常,孙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陈道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荣,居民。原告陈道常与被告孙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广荣在我处购买吊顶材料用于青年大厦农行工程及儿童福利院工程。因当场没有支付货款,故被告孙广荣向我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分别欠我30800元和274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孙广荣立即偿还欠款58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孙广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广荣在原告陈道常处购买吊顶材料用于青年大厦农行及儿童福利院装饰,并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到陈道常青年大厦农行吊顶材料款三万零八百元及儿童福利院吊顶材料款两万七千四百元,均于2013年5月30日结清。但货款到期后,被告孙广荣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道常与被告孙广荣之间发生的吊顶材料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孙广荣未按其出具欠条中的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荣偿付原告刘振华货款582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孙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