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仁刚与刘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刚,刘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刚,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仁刚因与被上诉人刘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仁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刚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协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现法定代表人为刘伟。张仁刚系协成公司的创始人,一直持有协成公司50%的股份,并全权负责协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1999年,张仁刚经人介绍认识了刘伟,之后刘伟得知协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打赢了1327200.76元的官司,胜诉后执行款一直执行不回来的消息,于是称其有关系可帮助协成公司将执行款执行回来。为了便于申请执行,刘伟提出让张仁刚先把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给他,欠款执行回来后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来。1999年5月8日,张仁刚与刘伟签署《合同书》,双方同意变更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对外工作之需而做,双方均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协成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是1500万元,故张仁刚与刘伟于2000年3月1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刘伟以货币形式购买张仁刚在协成公司的股份750万元,自协议达成之日,刘伟一次性付给张仁刚750万元,接收协成公司50%的股份。之后刘伟并没有将协成公司的欠款执行回来,反而控制协成公司,侵占张仁刚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委会合作的部分房产,并一直不退还张仁刚持有协成公司50%的股份。为了继续侵占张仁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的厂房及办公楼(即回龙观村北29-(O1)-16号土地上的地上物),刘伟依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曾作为协成公司增资的财产进行评估,并计入了协成公司的公司资产为由,于2010年5月17日以协成公司的名义起诉张仁刚腾退,一审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协成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改先前的判决,以协成公司对诉争房屋有合法占有权利为由判决张仁刚腾退房屋。张仁刚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庭审期间,张仁刚明确表示转让给刘伟的股份不是注册资金而是公司债权资产,且是被欺骗的。上述案件审理结束后,张仁刚从北京市工商局获悉并调取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西城分局听证公告》、《撤销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审批表》、《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三份新证据。根据上述资料记载,协成公司在1997年6月3日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注册资金增加的行政许可已经被撤销,注册资金仍为原来的50万元人民币。涉案房屋并未成为协成公司的固定资产。为了维护张仁刚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刘伟与张仁刚于2000年3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张仁刚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仁刚与刘伟于2000年3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工商局变更登记备案;2、2000年至2015年期间,张仁刚从未主张过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从张仁刚在系列案件中出具的说明及笔录中可以看出,张仁刚一直承认刘伟是协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张仁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仁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1997)朝京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协成公司于1997年经判决确认对北京盛隆得商贸公司享有1327200.76元的债权。刘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系。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二、1999年5月8日《合同书》,证明张仁刚与刘伟基于(1997)朝京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签署了1999年5月8日《合同书》,双方在1999年5月8日《合同书》中确认变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对外工作之需所作,双方均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伟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1999年5月8日《合同书》中“刘伟”的签名确系刘伟本人签署,但该份《合同书》系经过变造形成,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张仁刚”、“刘伟”的签名均系本人签署,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5月8日《合同书》中确有涂改的痕迹,其中第三条“甲乙双方于1999年5月7日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对外工作之需而做。甲乙双方均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其七层楼的产权及利润分配以本合同为准”经过涂改变为了“甲乙双方变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对外工作之需而做。甲乙双方均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其七层楼的产权及利润分配以本合同为准”,现张仁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此涂改的痕迹形成于双方签署1999年5月8日《合同书》之时而不是之后,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2000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刘伟声称能帮协成公司执行回(1997)朝经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而签署,仅为工商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张仁刚”、“刘伟”的签名均系本人签署,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2000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署仅为工商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2000年3月18日《协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协成公司做出董事会决议选举刘伟为董事长。刘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五、2000年3月9日《协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截至2000年3月9日,协成公司的资产总值不低于2250万元。刘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00年3月9日的《协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虚假的,协成公司实际上并不享有其中所列明的这么多资产。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听证公告》、《撤销变更登记审批表》、协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协成公司在1997年6月3日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的厂房及办公楼(即回龙观村北29-(01)-16号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注册资本增加的行政许可已经被撤销,注册资金仍然是50万元人民币。刘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七、(2010)昌民初字第09461号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8404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36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与协成公司一系列诉讼中一直主张2000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刘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1999年5月7日《财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张仁刚曾经以协成公司的名义向刘伟借款,双方协商以回龙观村村北的七层建筑主体的经营权偿还刘伟的借款,但是后来张仁刚未交出经营权,所以刘伟与张仁刚签署了2000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张仁刚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1999年5月7日《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当时张仁刚意识到刘伟可能会拿这份《财产转让协议书》向张仁刚主张债权,因此于次日即1999年5月8日签署了《合同书》以确认这份1999年5月7日《财产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是为了对外工作之需要。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的予以确认。证据二、(2011)西民初字第11494号判决书、情况说明(2份)、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张仁刚有过伪造其他股东签名的情形,本案中刘伟的签字均为真实,说明本案所涉2000年3月18《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仁刚认可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受案回执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三、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张仁刚一直认可刘伟是协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张仁刚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5月5日,工商局向协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协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县回龙观镇回龙观村,法定代表人为张仁刚,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核准开业日期为1993年12月28日,注册号为21541903。协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仁刚、王丽及郭英四人,股权比例分别为张仁刚占50%,王丽占30%,郭英占20%。1997年6月2日,协成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不变。2000年3月18日,张仁刚作为转让方、刘伟作为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张仁刚与刘伟双方于2000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就股权转让一事,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如下:1、刘伟以货币形式购买张仁刚在北京协成经贸公司的股份750万元,自协议达成之日,刘伟一次性付给张仁刚750万元,接收公司里50%的股份;2、自协议达成之日起张仁刚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由刘伟承担”。随后,协成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刘伟成为协成公司持股50%的股东并被选举为协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张仁刚主张,2000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张仁刚”、“刘伟”的签名虽然系各方本人所签,但依据刘伟与张仁刚于1999年5月8日签署的《合同书》的内容可知,2000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为了对外工作之需而作,双方均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另外,刘伟也未向张仁刚支付过转让股权的对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以“张仁刚”为转让方、“刘伟”为受让方的2000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张仁刚、刘伟本人签署,张仁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张仁刚提出的要求确认2000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仁刚的诉讼请求。张仁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仁刚与刘伟于2010年3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工商备案使用,且刘伟未向张仁刚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首先,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没有留存,仅从北京是西城区工商管理局调取的复印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常理和交易方式,双方于2000年3月18日签署7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须对北京协成经贸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审计,根据尽职调查和审计的结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安排出让方作出大量的保证和承诺条款,以防出让方的法律风险。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条款过于简单,没有约定其他内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安排,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工商备案使用。其次,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刘伟称其有关系可帮助协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打赢了1327200.76元款项执行回来,刘伟提出为了便于申请执行,让张仁刚先把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给他,等欠款执行回来后,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来。为了变更法人,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工商变更备案使用,且双方均没有留存。一审开庭时,张仁刚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7)朝经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成公司于1997年经判决确认对北京盛隆得商贸公司享有1327200.76元的债权,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是为了执行该款项,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张仁刚认为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没有考虑本案的真实背景。1999年5月8日张仁刚与刘伟签署《合同书》后,张仁刚就将位于回龙观村村北的七层建筑主体交给刘伟进行经营。刘伟在庭审抗辩时主张因刘伟没有交出回龙观村北的七层建筑的主体经营权偿还刘伟的借款,所以双方签署了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抗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位于回龙观村北的七层建筑主体一直由刘伟控制并经营。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1999年5月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自始至终,因此不存在张仁刚以协成公司的名义向刘伟借款的事实,该债权债务是虚构的。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变更法人执行欠款、工商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且刘伟一直未向张仁刚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仁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涂改后的痕迹形成于双方签署1999年5月8日《合同书》之时而不是之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张仁刚认为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质证时,刘伟认为该份《合同书》系经过变造形成的,但未能提交另一份《合同书》进行比对,证明系张仁刚变造。该《合同书》系刘伟取得位于回龙观村北的七层建筑的主体经营权的依据,刘伟不可能没有该《合同书》。庭审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没有写明一式二份,就推定举证责任由张仁刚承担,张仁刚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张仁刚与刘伟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可知,协议书中冶没有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但张仁刚与刘伟却各执一份。故1999年5月8日签署的《合同书》双方也应该各执一份。刘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书》系经过变造形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很据《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已确认变更法人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对外工作之需所做,双方均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条确认无效的协议不仅包括《财产转让协议书》,也包括双方于2000年3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刘伟称其有关系可帮助协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打赢了1327200.76元的款项执行回来。股权转让及法人工商变更完毕后,刘伟并没有将欠款执行回来,反而控制协成公司,侵占张仁刚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委会合作的部分房产,并一直不退还张仁刚持有协成公司的50%的股份。张仁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仁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伟承担。刘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仁刚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张仁刚提出的事实并非真实的,是完全伪造、变造的一份协议。在2000年,张仁刚转让股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伟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多次诉讼中也一直认可张仁刚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的证据都看不出任何双方之间约定事项的说明。刘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法院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张仁刚提起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张仁刚”为转让方、“刘伟”为受让方的2000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张仁刚、刘伟本人签署,张仁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张仁刚提出的要求确认2000年3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张仁刚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张仁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仁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