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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德明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明,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黄德明,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连举,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区青年路7760号。法定代表人孙萌光,总经理。原告黄德明诉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明诉称,被告因承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长春华电电力设备厂异地建设2#厂房需要,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石料购销及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狗头石,定价为每立方米75.00元,结款方式为2000立方米结清一次。最好按照实际供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为被告供货价值461,5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250,000.00元,剩余210,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料购销及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2-4寸狗头石,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75.00元,供货方式为原告每天及时按需供应,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米结款一次,直到被告用完石料为止,若最后一批次不到2000立方米也必须付给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石料的义务,被告也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0,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00,000.00元,余款210,5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料购销及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德明货款人民币210,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00元,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