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琳与毕可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毕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7日,汪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与5月19日提出两次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认为被继承人于晓东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为天桥岭林业局,属林区法院专属管辖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毕某某对本案又撤回管辖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此案系专属管辖,应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被继承人于晓东生前一直居住在天桥岭林业局阳光小区8号楼2单元4楼东侧,因此,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为天桥岭林业局,属林区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本案应由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2015年5月1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5月19日被告毕某某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审理主张,虽撤回管辖异议,但因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为天桥岭林业局,属林区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虽撤回管辖异议,但因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我们法院将依据36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应当移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照红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