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泽与被告张小松、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张小松,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郑泽,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永富,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松,男,汉族,199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08号。法定代表人丁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泽与被告张小松、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及委托代理人黄永富、被告张小松、被告维斌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为斌、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郑泽诉称,2014年5月9日1时40分,在南京市栖霞区疏港大道汤龙路路口以东段,被告张小松驾驶苏A×××××号货车,撞到从苏A×××××号货车下车并站于车前的原告郑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维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泽车祸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郑泽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泽医疗费14603.1元、急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8元/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28199元(56398元/年÷2)、护理费7330元(住院期间6030元+出院后1300元)、交通费1638元、××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15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2003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松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维斌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其他意见与被告维斌公司一致。被告维斌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小松是苏A×××××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经营。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司明确提示该免责条款。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两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驾驶人意见。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急救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均为口腔科及牙齿美容费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无相应伤情的记载,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交相应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予以证明;原告定残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故其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驾驶人意见。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按照商业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营运状态,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意见与人保南京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时40分许,在疏港大道汤龙路路口以东段,张小松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未做到安全驾驶,撞到苏A×××××号货车及站于苏A×××××号车前的行人郑泽,造成郑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张小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维斌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武汉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5月16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VSD更换术,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2.适当行功能锻炼,预防术后关节僵直,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定期至我科门诊复查;4.手术后一年至一年半需取出钢板,否则有断裂可能;5.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4903.1元(含救护车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6030元。为帮助行走,原告购买拐杖一副,金额为180元。被告维斌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要求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12月9日,郑泽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郑泽车祸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郑泽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郑泽为此支付���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郑泽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生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小松及被告维斌公司对于两者关系的认定存在分歧,但两被告对于苏A×××××号车实际使用情况的表述一致,即该车实际价格为30余万,被告张小松向被告维斌公司缴纳了50000元价款,该车即由张小松实际支配使用,运营收入缴纳给维斌公司抵做该车剩余价款,待剩余价款抵扣完成后,该车即归被告张小松所有。本院根据两被告陈述,依法认定被告张小松与被告维斌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小松与被告维斌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小松及被告维斌公司连带承担。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人保武汉营业部与投保人维斌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小松与被告维斌公司先行赔偿,两被告可在赔偿完毕后,向人保武汉营业部另行提起合同之诉。原告郑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泽所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记载了原告牙齿因外伤缺损的情况,且原告相关治疗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其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郑泽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49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郑泽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1872元(18元/天×104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郑泽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6990元(住院期间6030元+出院后60元/天×16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郑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酌情支持原告郑泽误工费为169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郑泽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记录无法对应,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7.××赔偿金。原告郑泽长期在我市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泽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郑泽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0元。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11.住宿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必然发生及确切金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1066.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71066.9元由被告张小松及被告维斌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泽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张小松及被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泽各项损失合计71066.9元。三、驳回原告郑泽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6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张小松及被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郑泽已预交,由被告张小松及被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珠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