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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廖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生活在一起。2008年3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被告便外出到浙江,到2011年9月回家,几天后又外出至今。就连2012年大女儿生病手术治疗,被告也不回家看望和照顾。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学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近期有了第三者所致,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抚养费。原告在蒋立香和蒋海川处借款194000元至今未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1996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廖某甲;2000年2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2008年3月28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原、被告理应倍加珍惜,不应轻易提出离婚,双方在追求幸福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与被告应当多加强沟通、联系,不计前嫌,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