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晓芳、马丽等与马奇龙、刁志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晓芳,女,哈尼族,生于1974年12月7日,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马丽,女,哈尼族,生于1995年12月29日,学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马正清,男,哈尼族,生于1946年12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墨江县。原告姜凤英,女,哈尼族,生于1946年4月8日,文盲,农民,现住普洱市墨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荣、杨欢,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奇龙,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被告刁志有,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4日,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朱云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2日,文盲,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与被告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荣、杨欢与被告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晓芳、马丽及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荣、杨欢与被告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诉称:原告李晓芳系死者马荣兴之妻,原告马丽系死者马荣兴之女,原告马正清、姜凤英系死者马荣兴的父母。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马奇龙、被告刁志有与马荣兴在被告朱云海家共同饮酒。被告朱云海、被告刁志有明知马荣兴已喝醉却未加劝阻,任由被告马奇龙醉酒驾驶摩托车与马荣兴回宾馆。次日00时02分,被告马奇龙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马荣兴沿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使宾馆门口处,与道路隔离防护墩相撞,造成马荣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23236×20=464720)、丧葬费:24498.50元(48997÷2=24498.5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9.72元〔父:4744×(20-9)÷7=7454.86元、母:4744×(20-9)÷7=7454.86元〕,由于马荣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巨大打击,主张2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系合情合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马荣兴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9.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524128.22元。被告马奇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马荣兴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9.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4128.22元不合理,三被告不应该赔偿。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马奇龙、被告刁志有与马荣兴在被告朱云海家共同饮酒是事实,但是我们不知道马荣兴喝醉酒,我们四个人只喝了7、8两酒,马荣兴仅喝了一杯左右,不至于醉酒。如果法院判决我需要赔偿原告,我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要从中扣除。被告刁志有辩称:原告说的不合理,我没有责任赔偿。被告朱云海打电话给我去他家玩,到的时候其他三人已经在场,我是最后到的。后来我们斗地主,马荣兴倒了二公两酒自己一个人到沙发上看电视,我们途中并没有劝马荣兴喝过酒。后来喝得差不多,被告马奇龙说要回宾馆,我们还劝他在家那边住下,但是他说东西放在宾馆不放心要回去,马荣兴说送被告马奇龙回家,被告马奇龙也没有反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荣兴要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死者马荣兴骑车还是被告马奇龙骑车,他们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酒后骑车的违法性、危险性,酒后骑车为其二人的自主行为,在喝完酒后,我与被告朱云海就各回各家了,我没有理由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云海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当天晚上,四个人在我家喝酒是事实,但是因为死者马荣兴动作慢,我们“斗地主”没让马荣兴参与。喝完酒散伙的时候,我们劝过被告马奇龙住下,但是被告马奇龙要回宾馆,就由马荣兴骑摩托车送他回去。到晚上12点多,被告马奇龙打电话来说出事故了,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因我喝多了头昏,没有赶到现场去看,后交警到我家询问马荣兴的住处,我们才去看,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户口本》原件4本、《结婚证》原件2本、墨江县公安局雅邑派出所《证明》、普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晓芳系死者马荣兴之妻,原告马丽系死者马荣兴之女,原告马正清、姜凤英系死者马荣兴父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材料:普洱市原种繁殖场《证明》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3本,证明马荣兴系茶工,与原告李晓芳、马丽在普洱市佳禾小区有共同的固定住所,对死者马荣兴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经质证,被告马奇龙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不清楚马荣兴是否为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刁志有、朱云海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死者马荣兴原来是农村户口。第三组证据材料: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普洱市人民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普洱××××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注销证明》原件各1份,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法物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68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59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尸鉴字第72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车鉴字第614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奇龙酒后驾驶摩托车单方肇事系造成马荣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经质证,被告马奇龙、刁志有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无法辨别是否真实。被告朱云海对该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候其不在场。第四组证据材料: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存于交警部门档案处)4份,证明被告朱云海、被告刁志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马荣兴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马奇龙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刁志有、朱云海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对其答辩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马荣兴系普洱市原种繁殖场的茶工,居住于普洱市××区北郊××小区××单元××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思公交证字[2013]第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3年11月9日00时02分许,云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马荣兴、马奇龙(驾驶人乘车人未确定)沿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使宾馆门口处,与道路隔离防护墩相撞,造成马荣兴死亡、马奇龙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马荣兴与马奇龙的驾乘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向当事各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普洱市人民医院《临床死亡确认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注销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马荣兴于2013年11月9日00时24分送入普洱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9日00时24分死亡,及马荣兴的户口在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被注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59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尸鉴字第72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车鉴字第614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68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法物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马荣兴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2.9mg/100m1血,被告马奇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7.8mg/100m1血,马荣兴系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胸部,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3-5号检材无法与马荣兴、马奇龙的DNA分型进行比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被告马奇龙路过思茅到被告朱云海家,被告朱云海、马奇龙邀约被告刁志有与马荣兴到被告朱云海家共同饮酒,以及被告马奇龙、朱云海、刁志有以当地流行的“斗地主”方式饮酒,被告朱云海倒了二两左右给马荣兴自己喝以及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朱云海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云海、刁志有与马荣兴均家住普洱××××区佳禾小区,2013年11月8日19时左右,被告马奇龙路过思茅到被告朱云海家,被告朱云海、马奇龙邀约被告刁志有与马荣兴到被告朱云海家共同饮酒,当晚21时左右,马荣兴与被告刁志有相继到达被告朱云海家,被告马奇龙、朱云海、刁志有以当地流行的“斗地主”方式饮酒,被告朱云海倒了二两左右给马荣兴自己喝,当晚23点40分左右,因被告马奇龙住南部客运站附近的宾馆,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驾驶摩托车回宾馆。2013年11月9日00时02分许,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驾驶的云J×××××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使宾馆门口处,与道路隔离防护墩相撞,造成马荣兴死亡,被告马奇龙受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荣兴于2013年11月9日00时24分送入普洱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1月9日00时24分确认死亡。2013年11月12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59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马荣兴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2.9mg/100m1血。2013年11月15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尸鉴字第72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荣兴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胸部,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5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车鉴字第614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2、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3、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2013年11月18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3]J01血检字第668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马奇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7.8mg/100m1血。2014年4月4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4】Z30法物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5号检材无法与马荣兴、马奇龙的DNA分型进行比对。2014年4月24日,该起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思公交证字第[2013]第1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马荣兴与马奇龙的驾乘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向当事各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李晓芳系死者马荣兴之妻,原告马丽系死者马荣兴之女,原告马正清、姜凤英系死者马荣兴之父母,原告马正清、姜凤英共生育了四子三女。原告马正清、姜凤英均居住于普洱市××雅邑乡徐卡村民委员会梅子树村民小组1号,系农业户口,马荣兴系普洱市原种植繁殖场的茶工,居住于普洱市××区北郊××小区××单元××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奇龙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赔偿金。经释明,原告要求本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审理,放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予以诉讼。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肇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J×××××号)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主张被告马奇龙、刁志有、朱云海承担马荣兴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及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均系成年人,饮酒以后,饮酒人应对自己的酒量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有一定的预知,应当清楚酒后驾驶摩托车属违法行为。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荣兴死亡,因没有证据证实谁的责任更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被告刁志有、朱云海与被告马奇龙、马荣兴共同骑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性,导致马荣兴死亡的结果主要是马荣兴与被告马奇龙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所以被告刁志有、朱云海对被告马奇龙与马荣兴的交通肇事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刁志有、朱云海承担马荣兴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主张的赔偿事项及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马荣兴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于普洱市××区北郊××小区××单元××室,是普洱市原种植繁殖场的茶工,马荣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马荣兴在事故发生时46岁,应按20年计算,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的标准计算,马荣兴的死亡赔偿金为23236.00元/年×20年=464720.00元,故对马荣兴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定为464720.00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的标准计算,马荣兴的丧葬费为48997.00元÷2=24498.50元,故对马荣兴的丧葬费,本院予以确定为24498.5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马正清生于1946年12月14日,原告姜凤英生于1946年4月8日,已近七旬,并在农村生活,其经济来源较为单薄,故其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存有困难,对原告马正清、姜凤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正清、姜凤英生育四子三女,原告马正清、姜凤英还有其他抚养人,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马正清、姜凤英均系农业户口,按照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4744.0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马正清、姜凤英的生活费为15587.43元〔父:4744×(20-8)÷7+母:4744×(20-9)÷7=1558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丽系死者马荣兴的女儿,已成年,该项诉请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因马荣兴不幸身亡,使原告痛失亲人,遭受沉痛打击,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属合理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普洱××××区的经济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0元。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定为5000.00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事项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09806.00元。根据以上责任认定和分配。被告马奇龙按50%的责任份额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50%=23236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50%=1224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7.43元×50%=779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2500.00元,共计254903.00元。扣除被告马奇龙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扣除,被告马奇龙应向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赔偿24990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赔偿马荣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990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00元,由原告李晓芳、马丽、马正清、姜凤英负担1623.00元,被告马奇龙负担14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经权审 判 员  白友德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