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伏乐、朱长红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杨伏乐,朱长红,葛小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东侧商贸城A座112号。法定代表人袁良。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公司职员。被告杨伏乐。被告朱���红。被告葛小磊。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伏乐、朱长红、葛小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伏乐、朱长红、葛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杨伏乐、朱长红向江苏民丰银行借款174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杨伏乐、朱长红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江苏民丰银行分六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里扣除借款本息共计126960.2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伏乐、朱长红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小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偿款12690.2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7400元。被告杨伏乐、朱长红、葛小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伏乐与被告朱长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杨伏乐、朱长红购买汽车向江苏民丰银行借款174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伏乐签订《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时偿还借款,则按担保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葛小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由葛小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后由于被告杨伏乐、朱长红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江苏民丰银行分六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里扣除借款本息共计126960.2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伏乐、朱长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小磊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银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催款通知书、银行扣款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伏乐、朱长红支付代偿款126960.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伏乐、朱长红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7400元,并要求被告杨伏乐、朱长红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小磊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伏乐、朱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26960.2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7400元。二、被告葛小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杨伏乐、朱长红、葛小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