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佘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1941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梁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梁某未在法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