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金柱与朝鲁、宝音巴图、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桩,朝鲁,宝音巴图,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金桩,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乌兰敖都嘎查。委托代理人廉洁,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鲁,男,46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乌兰敖都嘎查。被告宝音巴图,男,44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乌兰敖都嘎查。被告毛华,男,4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乌兰敖都嘎查。原告张金桩诉被告朝鲁、宝音巴图、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桩的委托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鲁、宝音巴图、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三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未还,三被告违约,原告年年找三被告催要此款,但三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朝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宝音巴图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毛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朝鲁、宝音巴图、毛华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借张金桩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朝鲁、宝音巴图、毛华,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鲁、宝音巴图、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桩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朝鲁、宝音巴图、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 格 日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