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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趁被害人崔某某家无人之机,入户盗窃电热水壶、男裤、保暖内衣、黄金叶香烟(未作物价鉴定)、农村信用社存折、美元2元(折算人民币12.2元)等物品,盗窃物品总价值约人民币15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