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廷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徐廷法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3878-4。法定代表人:徐金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法,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乡村委会)为与被告徐廷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金亮、委托代理人夏淑光、被告徐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村委会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丁汉仁签订《树林承包合同》,被告和丁汉仁承包位于村西北岭的林地4亩,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被告和丁汉仁采伐承包林地范围内的的树木412棵,2013年4月被告擅自栽种杨树161棵,因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及期限均已到期,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杨树161棵,返还原告位于本村西北岭的土地2.37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廷法返还土地约2.43亩,清除地面附着物杨树161棵。被告徐廷法辩称: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被告同意清除。相关补偿数额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将栽有杨树的土地向村民公开发包,被告和丁汉仁以丁汉仁的名义竞标承包了原告位于本村西北岭的栽有杨树的土地4亩,每亩每年141元,被告和丁汉仁每人承包2亩地,同年4月11日丁汉仁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5640元,原告给丁汉仁出具农村财务代管中心收款凭证一份,收款凭证上记载承包期限为10年。双方诉争的土地未办理林权证。原告称当时有书面合同,但原、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时十来户承包户的合同内容是统一的,约定合同期内该树木只限批伐一次,伐倒树木合同自然终止。并提交树林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称见过该合同,合同上的日期是2004年4月3日,故合同到期为2014年4月3日。2011年秋天被告将承包地中的树木采伐。因村委会给承包户开会说10年后合同到期,原承包户有优先权,所以2012年春天被告又种植了一批杨树。2014年3月,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被告称去年其不在家,村委会找没找不知道。去年春天,老书记王玉周打电话找被告说到六汪法庭开庭,因为没请下假来,就没来。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土地,后撤诉。2015年6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土地的现状进行了勘验,现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的面积约为2.43亩(南北长85米、东西宽19米),现栽有杨树161棵。另外,原告称2012年9月26日经村委会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并报镇政府领导同意,将位于本村西北岭土地160亩(包括被告的土地)对外发包,因为原承包户合同约定树木采伐即视为到期,所以村委会就进行了对外发包。当时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对外发包,对外招标公示进行了张贴,在村大喇叭里也做了宣传,但是没有人员参与竞标。后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丛培福和刘承田,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30日,前8年承包费每年每亩430元,该合同已在镇政府备案。因以前承包户的承包期限还有二年,村委会决定每亩地赔偿430元,连续赔偿两年,作为对前面承包户承包合同的补偿。其余的承包户都领到赔偿款项腾出土地,只有被告等五人没有同意。被告称前面村委会所讲的对外发包的情况不是很清楚,每亩地赔偿430元是去年才规定的,被告不在家,村大喇叭里是否做了宣传被告不清楚。合同到期被告也不想承包了,村委会有权收回,但要求地上栽的树由村委会折价给予补偿,并要求村委会进行土地赔偿每亩430元,连续两年;当时签订的合同在村委会手里,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金2000元,要求村委会赔偿违约金2000元。本院给被告释明称被告的主张已构成反诉,应向法院预交反诉费,被告当庭称其不交费。经本院调查六汪林业站工作人员三年之内的杨树在什么时间移栽较合适,其工作人员讲杨树在每年的霜降到立冬之间即每年的十月中旬到十一月中旬之间和土地化冻以后到树木发芽之前即每年的三月份到四月份之间这二个季节移栽比较合适。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树林承包合同、通知书、村级重大决策事项审查表、林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提交的承包费单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栽有杨树的土地,因双方未在原告提交的树林承包合同上签字,但被告认可合同上的时间为2004年4月2日,按照承包期限10年计算,承包期限应至2014年4月3日。虽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约160亩土地另行进行了发包,但被告不同意腾出土地并由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至今,应认定被告的承包期限已履行完毕且至今已超过10年的承包期限,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而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土地,故被告应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腾出交还原告。对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杨树161棵,因双方对合同到期后地面附着物的处理未作约定,故被告要求栽种的杨树由原告折价补偿没有依据。考虑到现在由被告清除不利于实现其价值,应由被告移除为宜。因树木移栽的季节性较强,年前的移栽季节为霜降到立冬之间,今年霜降为10月24日,立冬为11月8日,故该杨树161棵由被告于11月30日前移除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赔偿款860元及违约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不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廷法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本村西北岭的2.43亩土地上栽种的杨树161棵移除,将位于本村西北岭的2.43亩土地交还给原告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新乡村村民委员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廷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靖书记员 杨依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