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月红、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红,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徐月红。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孙可。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被告:马文生。被告:楼娟珍。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月红与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红起诉称: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徐月红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1050万元,共计人民币8250万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有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等)。以上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司、马文生、楼娟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发生纠纷,则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近日,原告向各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各被告未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月14日的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23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月26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1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6日的5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14日的105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未作答辩。原告徐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马文生、楼娟珍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借据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1050万元,共计人民币8250万元。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等)。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发生纠纷,则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徐月红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1050万元,共计人民币8250万元。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事实。且借据均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等)。以上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发生纠纷,则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月红与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月红借款人民币8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其中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其中1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其中5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其中10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9000元,由被告浙江新黄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