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潘某。被告丁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在开饭店期间,因为客人的一条短信,被告闹得满城风雨,从此婚姻蒙上阴影,夫妻长期分居。其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好,还未到破裂的程度。其从未做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忙于工作,夫妻关系逐渐趋于冷淡。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数年时间的交往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证明双方之间存有感情,现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根源在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交流多沟通,相互扶持相互包容,双方之间能够和好。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狄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