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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9号B座。法定代表人范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阳,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进勤,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学芳,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侯建云,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大武口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行、房管所、车管所部门,除轮候查封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冻结被执行人部分账户外,被执行人王进勤、张学芳、侯建云、桂尚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阳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平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072000元,执行费1312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