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贵州省思南县人王某定介绍购买了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茶,成为该公司在石阡县境内第一名会员。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获利,在其居住的石阡县城人民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以邀请朋友“品茶”为名,宣传某某黑茶的保健功效和投资盈利前景,并利用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互助式分销模式来发展会员。其销售模式分为消费组和经营组,即被邀请人以人民币498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黑茶后即可取得会员资格,每名会员最多只能购买4份黑茶,然后发展下线购买2份黑茶,此人就有资格成为消费组的组长并领取人民币800元的奖励,再带动公司随机分配的6人发展下线完成黑茶销售任务,此人就领取人民币5000元的奖励,并从消费组进入经营组,当此人协助其推荐的两名下线都得到人民币5000元的奖励并进入经营组后,就有资格成为经营组组长并领取人民币10000元的奖励,再带动公司随机分配的6人发展下线完成黑茶销售任务,此人就领取人民币105000元的奖励。当此人赚到人民币105000元后,其两名下线也赚到人民币105000元,此人就有资格赚到第二次人民币105000元并成为公司的黄金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3%提成;成为翡翠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4%提成;成为钻石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5%提成;成为荣誉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7%提成。一年多来,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组织人员听讲座宣传黑茶、实地参观某公司等方式发展会员60多人,层级达三层以上。被告人杨某某个人从某公司获得返利人民币1050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证人王某定、彭某芹、杨某国、陈某银、吕某珍、冉某军、范某柏、杨某碧、陈某飞、郭某芹、苏某明等人的证言,中国邮政物流详情单,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发展会员视频截图,部分产品照片及相关宣传资料,现金缴款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罪名辩称不懂,辩护人彭仲兵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认识了贵州省思南县人王某定,并通过王某定介绍购买了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茶,该黑茶每份售价人民币4980元,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在网上输入个人身份信息并成为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石阡县境内的第一个会员。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分为消费组和经营组,具体为:消费一份黑茶人民币4980元(2013年3月1日前为一份售价人民币3900元,后为一份人民币4980元),在网上输入真实身份信息就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但是必须添加一个带动人的ID账号,如果此人带动的人来购买2份黑茶,此人就有资格当上这个消费组的组长,当上消费组组长后,公司就给此人人民币800元的奖励(一份黑茶售价人民币3900元时当上组长没有人民币800元奖励)。后公司随机分配6个人给此人,此人就要带动这6个人完成8份黑茶的销售任务,公司就奖励此人人民币5000元;此人就从消费组进入经营组,然后再将其带动的两人得到人民币5000元奖励后,此人就进入经营组,并有资格当上经营组组长,于是此人就在经营组排队等候,如果当上经营组组长后,公司就奖励此人人民币10000元;公司又随机分配6人给此人,此人需同这6人完成8个带动任务(一个带动是完成八份黑茶的销售任务,将其从消费组带入经营组),公司就按每一个带动奖励此人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当此人完成8个带动后,公司再额外奖励此人人民币55000元,公司扣除人民币5000元的税款后,此人从公司总共领到奖金人民币105000元。此人就成为公司的黄金董事,奖励就按新增业绩的2%提成;如果成为红宝石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3%提成;成为翡翠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4%提成;成为钻石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5%提成;成为荣誉董事,就按新增业绩的7%提成。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居住的石阡县城人民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商品房内,采取介绍、引导他人来品茶及利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方式迅速发展其他会员。一年多来,被告人杨某某发展的下线已达会员60余人,层级达三层以上,从某公司获得返利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邮政物流详情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发展会员视频截图、部分产品照片及相关宣传资料,现金缴款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证人王某定、杨某国、彭某芹、吕某珍、冉某军、范某柏等53人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彭仲兵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①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长机关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及取得相关的证书。证明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并进行了税务登记的合法公司,该公司具有全国工业产品、保健食品许可,并取得湖南省著名商标、龙头企业、茶叶百强企业等称号的事实。②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汇报,该公司申报直销牌照试运营期间有关情况请示,情况说明,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审查该公司直销服务网点方案的通知,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销模式包括加盟连锁模式和电商平台直销模式,湖南省商务厅已在2013年批准该公司作为直销试点企业,并已在长沙市和益阳市建立了服务网点,某某黑茶通过价格鉴定,其价格比实际市场价格低的事实。③相关案例处理情况。④口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相关案件资料。针对辩护人彭仲兵提出的上述证据,经查,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但其没有取得国家批准的直销管理资格,辩护人彭仲兵提供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事实具有差别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彭仲兵请求调取相关案件资料的口头申请,因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彭仲兵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具备主观、客观及犯罪客体方面的要件,以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加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销售黑茶为名,以宣传产品具有九大功效,可以喝出健康、喝出财富来引诱消费者继续发展他人,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发展下线陈某银、杨某国、涂某等人,这些人又利用相类似的方式引诱他人继续购买并成为其下线,层级达三层以上,发展人数达46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发展下线购买黑茶,已获得公司返利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的认定。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特征的问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邀请朋友在其居住的石阡县城人民广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品茶”的方式,宣传某某黑茶的保健功效和投资盈利前景,并组织陈某银等二十余人到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参观考察,同时在石阡县城某酒楼会议室组织会员100余人参加黑茶讲座培训,从主观方面上说,被告人杨某某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其明知这种行为系我国法律所禁止,而其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发展会员购买黑茶,从中获利人民币105000元。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杨某某不按正规营业方式,通过介绍购买者购买黑茶而赚取公司返利人民币人民币105000元,逃避税收,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歪曲国家政策,夸大服务项目和盈利前景,从购买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从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财物”的认定。四、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问题的认定。即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不按正规营业方式,在未取得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家销售黑茶,通过介绍购买者购买黑茶而赚取公司返利人民币105000元,逃避市场监管、逃避税收,且在销售黑茶过程中,以“喝出健康、喝出财富”等口号,蛊惑人心,让许多普通的购买者变成了在其发展下的会员及下线,以此达到其返利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的这种销售模式,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彭仲兵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推销黑茶为名,引诱多人购买商品成为会员以此获取公司返利人民币105000元,发展人数46人,层级达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被告人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属于发展初期,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发生,与虚构产品、“拉人头”,实施暴力殴打等控制人身自由的传销活动有所不同,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信。赃款人民币10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10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友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