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小影与丁志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影,丁志永,丁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452号原告罗小影,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丁志永,男,1976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丁哨军,男,1988年5月2日出生。原告罗小影诉被告丁志永、被告丁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永、被告丁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志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承诺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借款,被告丁哨军承诺对被告丁志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志永至今未予还款,被告丁哨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志永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丁哨军对被告丁志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丁志永和案外人李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李树军(身份证号)×××和丁志永(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共同从罗小影(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罗小影支付违约金;被告丁哨军在借条中承诺愿意为此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丁志永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丁志永身份证号×××收到罗小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志永至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丁哨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20000元款项转账汇给被告丁志永,之所以由被告丁志永和李树军共同出具借条,系因被告丁志永为让原告安心,便将其利用李树军的购车指标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数额为120000元,但该车辆目前并不在原告处,涉案借款与李树军并无关联,实际借款系被告丁志永一人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丁志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丁志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志永至今未予还款,被告丁哨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志永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丁哨军对被告丁志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影借款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丁哨军对被告丁志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哨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志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丁志永、被告丁哨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