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雇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律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0时许,在本县枸杞乡大王村银河之恋KTV301包厢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娄某因素有矛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二人互掷啤酒瓶,致啤酒瓶碎裂散落地上、沙发上。被告人王某甲被劝阻人员拉到包厢外后,又奋力挣脱并冲进包厢,将被害人娄某扑倒在沙发上并挥拳击打,致使被害人娄某左前臂被玻璃碎片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割裂创,左侧桡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均未到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投案。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7165元,因就医所需交通费2290元,住宿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18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442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向法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用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并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辩解在冲突过程中其也受伤并治疗过。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判处的情节:1.被害人伤势的造成具有或然性,被告人王某甲对造成的损伤犯罪主观形态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15日0时许,在本县枸杞乡大王村银河之恋KTV301包厢内,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娄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掷啤酒瓶,啤酒瓶爆裂后碎片散落在地上、沙发上。被告人王某甲被在场劝阻人员拉出包厢,挣脱后又冲进该包厢,将被害人娄某扑倒在沙发上,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并挥拳击打,致使被害人娄某左前臂被散落的玻璃碎片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割裂创,左侧桡动脉断裂,其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冲突过程中,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右肘部两处创口,累计3cm,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均未到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8日被押解至嵊泗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到嵊泗县嵊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同日到嵊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神经挫伤、左桡动脉断裂、左肱桡肌断裂,病休三个月。出院后被害人娄某另在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卫生院继续诊疗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共花去医疗费7165元、交通费1108元,住宿费100元,造成误工损失127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娄某在银河之恋KTV301包厢发生争吵并互掷啤酒瓶,其将被告人王某甲拉出包厢后,被告人又冲进包厢将被害人扑倒在沙发上并扭打,后看见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另证实,扭打所在的沙发位置也是二人互掷啤酒瓶的位置。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娄某在银河之恋KTV301包厢发生肢体冲突,其参与拉架,被告人王某甲被拉到包厢外后又冲进来将被害人娄某扑倒,二人在沙发上扭打的事实。3.证人雷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娄某当晚在银河之恋KTV301包厢喝酒时发生过肢体冲突,还互扔过啤酒瓶并碎裂的事实。另证实被害人娄某找KTV老板报警的事实。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人从KTV301包厢拉出后,又挣脱冲进包厢拳打被害人娄某,并将被害人扑倒在散落有玻璃碎片的沙发上,两人扭打过程中,被害人娄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宋某证言均证实,事件结束后二人均看到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有血迹并有一定伤势的事实。6.证人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和被告人王某甲打架的人是娄某。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冲突的起因、经过及胳膊在殴打过程中被割伤的事实。及之后其到嵊山镇中心卫生院、嵊泗县人民医院及老家卫生院诊治的事实。8.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割裂创,左侧桡动脉断裂,其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右肘部两处创口,累计3cm,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9.嵊泗县公安局枸杞派出所抓获经过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民警工作情况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寄押证、提押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12.嵊泗县人民医院病历、病休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凭证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的就医情况、病休时间和费用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在KTV301包厢与被害人娄某发生冲突,并互掷过啤酒瓶,后来在沙发上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事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的费用予以剔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合理的医疗费为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为456元,交通费1108元,住宿费100元;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0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依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业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按病休时间96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2722元;提出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及相关的实际营养费用的凭证,本院酌情考虑,认定为2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因此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四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731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却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