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志趣不和,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2005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朱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乙,1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朱某离家出走十年之余,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结婚证、原告张某甲及其子张某乙户口登记、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朱某父亲证明、原告张某甲所在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朱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已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