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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2014年10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10分,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黑BRS4**号中华骏捷轿车,行驶至龙江县道南立交桥转盘道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孟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10分,被告人孟某无证,酒后驾驶黑BRS4**号中华骏捷轿车,行驶至龙江县道南立交桥转盘道时,被龙江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孟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龙江县龙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在龙江镇五道街三马路李刚家饮一杯半白酒和一瓶啤酒。下午2点多,其开车行驶至道南立交桥处,被交警查获。(三)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孟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抓获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