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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德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德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800号原告: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舜。原告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受宿州市生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进驻美庐花园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宿州市美庐花园23号楼4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66·31平方米。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平方0·45元价格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4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经宿州市物价局批准对宿州市美庐花园多层按每平方米0·3一0·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宿州市美庐花园23号楼402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66·31平方米。原告受宿州市生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进驻美庐花园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宿州市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业主权利和义务主要为:严格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交纳管理费,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创文明小区,做文明市民,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和意见。物业公司的权力和义务为:1、2、(略)3、制止和处罚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4、对小区内的水、电、卫生、保安、绿化、停车场(棚)实行统一管理。5、对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免收工时费)、房屋的维修按92号省长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6、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7、接受业主监督。该合同第四项规定了住宅区内禁止的行为。第五项规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管理规定和委托合同,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有权责令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宿州市物价局批文,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宿州市物价局及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业主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46元(166·31平方米×0.45元/平方米×2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4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丰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