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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炳红与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红,明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周炳红,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明文辉,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周炳红与被告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红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明文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借期内年息18%,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6月20日,被告明文辉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欠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期一年内50000元本金的利息9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文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周炳红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周炳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明文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炳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炳红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事由周转,借期一年,借期逾期还款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具借人明文辉2013年6月30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明文辉归还了原告周炳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明文辉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截止6月份欠息玖仟元整具欠人:明文辉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明文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炳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明文辉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周炳红要求被告明文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双方书面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款时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期一年内利息,但之后双方就借期一年内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一年内50000元本金的利息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炳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期一年内50000元本金的利息9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明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