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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9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道路中心花带相撞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依法定程序对张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33.0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79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前处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道路中心花带相撞后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依法定程序对张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233.0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照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