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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曹文山与康兰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曹某甲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乙。上诉人康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北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01年1月4日订立《土地租赁证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土地1.14亩,被告每年付给原告两季粮食,即小麦、玉米各1026斤,同时约定:“1、在乙方租赁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和干涉乙方使用权;2、乙方使用土地后,使用年限时间由乙方决定,甲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3、乙方需每年给甲方规定的粮食,如不按协议给粮食,甲方再三催促仍不给,甲方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夏季小麦晒干后交公粮日,玉米每年11月25日)。”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未再按约定付给原告粮食。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被告称自己按约定付给原告粮食时,原告拒不接受,且将砖头卸至土地上,阻止其使用,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要求在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才付给原告粮食,为此提供与被告谈话的录音。被告对该录音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证协议合同书》,由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1.14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答辩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其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通过庭审调查,已查明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未再按约定付给原告粮食,而被告的理由是原告阻止其建房。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上曲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该地块系原告分得的承包地,不能改变农业用途,故被告以原告阻止其建房为由拒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自2011年起拒不按约定付给原告粮食,至今已有三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4年的玉米未到履行期限,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小麦4104斤、玉米3078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订立的《土地租赁证协议合同书》。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小麦4104斤、玉米3078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40元。判后,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审不应判决解除双方的2001年1月4日订立的《土地租赁证协议合同书》。双方协议约定,①在乙方租赁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和干涉乙方使用权。②乙方使用土地后,使用年限时间由乙方决定,甲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给租金小麦、玉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被上诉人违反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第二、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2011年,上诉人拆除建筑物后,重新建临建房时,被上诉人多次阻拦,使施工被迫停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临建房2540元、精神损失5000元、机器损失费8万元、误工费4000元、误工生产损失10万元、外地租费8万元,共27154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康某某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而其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二审中,上诉人康某某提交了2015年3月1日,康某甲、张某甲分别对康某丙、康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正定县曲阳桥乡上曲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三份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康某某给被上诉人曹某甲租金粮食,被上诉人拒收,不是上诉人不交。上述证人在一审均未出庭做证。二审中口头请求证人出庭,均未允许。被上诉人曹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一份正定县曲阳桥乡上曲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调解委员会对曹某甲和康某某民事纠纷案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无效。”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当中,上诉人康某某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一审卷26页送达回证),而其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超过了15日的法定上诉期限。原审法院本不应当受理其上诉请求。对于上曲阳村调委会为双方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意思不同,只能证明做过调解工作。上诉人康某某诉称的证人因未在一审出庭作证,其所提交的康某丙、康某丁的调查笔录,不能否定上诉人康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曹某甲所提交的录音材料认可的内容,不能确定存在上诉人给付粮食,被上诉人拒收的情况。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在乙方租赁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和干涉乙方使用权”的条款,但如果把为了收取租金或等量的物品也作为被上诉人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来加以限制,就违背了出租土地最大的目的,就本案来讲就是赚取租金一年2季粮食:小麦、玉米各900斤。以此条抗辩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也违背了生活常理。对于上诉人诉称2011年其拆除建筑物重新建临建房时,被上诉人多次阻拦,被迫停工造成损失共计271540元,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且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解决。综上,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