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6日18时多,被告人钟XX与同案人“老严”(另案处理)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国兴商场”门口,用“T字撬”撬开受害人田佳荣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山阳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作价)的车锁后将该车盗走。二、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钟XX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广平路“色士邦”服装店门口,用“T字撬”撬开受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山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车锁后将该车盗走。三、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XX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面对面”面包店门前,用“T字撬”撬开受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深捷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车锁后将该车盗走。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钟XX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前蔡村饲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电动车发货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钟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钟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钟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