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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雅丽与张伟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肖某某,女,1993年生。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男,1966年生。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不久就一起去广西做蛋糕生意。2014年被告父母因为想多领取征地补偿款,催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本想多了解被告一段时间,但迫于被告父母压力,便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共同生活期间几乎无共同言语交流,被告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动辄打骂原告。2014年中秋,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被告也从未问过原告生活情况,2015年春节也未接原告回去,更未到原告娘家拜年,另外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多次治疗仍未治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相识不久一起去广西做蛋糕生意。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婚姻信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