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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伦志钦与伦志然、伦治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志钦,伦志然,伦治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伦志钦,男。被告:伦志然,男。被告:伦治县,男。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伦志钦与被告伦志然、伦治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志钦,被告伦志然、伦治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志钦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因打稻子的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额医疗费。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伦志然、伦治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伦志钦与被告伦志然系叔兄弟关系,被告伦志然与被告伦治县系父子关系。被告伦治县有一台打稻机,通过给别人打稻子挣钱。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原告伦志钦让被告伦治县给打稻子,被告伦治县表示因与原告伦志钦关系较为亲密,故先给他人打稻子。原告伦志钦因还叫了他人帮忙,不宜让他人久等,且原告伦志钦认为被告伦治县语气不好,遂对伦治县的行为不满。被告伦治县将此事告知其父伦志然后,原告伦志钦与被告伦志然又因此事发生口角并抓挠在一起,后被告伦治县赶至现场,并用脚踢原告伦志钦,致使原告伦志钦受伤。该纠纷经莒县公安局阎庄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4日,原告伦志钦入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579元、CT费980元、复印费6元。原告伦志钦另主张误工损失30天计15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莒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且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关系较为亲近的人,应本着和平相处、互敬互谅的原则处理双方间的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因打稻子的的事发生口角并抓挠在一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伦志钦因对被告伦治县拒绝给其打稻子的行为不满,随即又因此事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及抓挠在一起,其对矛盾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伦治县表示因与原告伦志钦关系较为亲近,要先给他人打稻子,本可理解,但其作为原告伦志钦的晚辈,应当心平气和地与原告伦志钦进行沟通、交流,但其处理不妥当,致使矛盾扩大,其在发现原告伦志钦与被告伦志然抓挠在一起时,本应从旁劝解、拉架,但其又参与殴打原告伦志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伦志然在得知被告伦治县与原告伦志钦因打稻子的事情闹得不愉快后,本应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努力从中调和,极力化解二人的矛盾,但其却与原告伦志钦发生争执并抓挠在一起,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伦志然、伦治县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二被告对原告伦志钦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伦志钦自行承担。原告伦志钦关于其误工30天计1500元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伦志钦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伤情在15日内(包括住院治疗的2天)即可恢复;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现实交通费支出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志然、伦治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伦志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46元{[医疗费1579元+CT费980元+误工费634.65元(42.31元/天×15天)+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40%};二、驳回原告伦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伦志钦负担158元,由被告伦志然、伦治县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