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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与唐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唐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建奎,经理。被告唐忠伟,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诉被告唐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沈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业务往来,曾由原告多次为被告租赁机械吊车作业,但被告多次不履行付款义务,欠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万元。为确认上述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就该事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始终不予履行付款义务。现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吊车作业证明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唐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吊车设备。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租金作出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万元租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欠款2万元;二、被告唐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山承康工程机械施工服务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