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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月明与孙永林、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明,孙永林,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杜月明。委托代理人何从发。被告孙永林。被告吴建华。原告杜月明与被告孙永林、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孙永林、吴建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沈懿、人民陪审员李丽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林、吴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明诉称:被告孙永林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被告孙永林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理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永林、吴建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林未作答辩。被告吴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孙永林、吴建华共同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上载明:“今我孙永林向杜月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用时四个月。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夫妻双方签名孙永林、吴建华,2013.4.1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林、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陈述其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两被告,在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借款的交付义务,故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林、吴建华归还原告杜月明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孙永林、吴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杜月明。原告杜月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沈 懿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应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