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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卫芹诉王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璐妍,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丁。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甚少关心。2015年2月5日,被告父亲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至今也没有表示让我和孩子回家的意愿,还挂失了给我的银行卡,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做出伤害双方感情的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王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我父母为我置办的嫁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将原告赶出家门,是她自行离开的,我多次让她回家,她均不同意。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女儿王某丁的出生时间与结婚时间不符,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如果是我亲生的,我要求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丁。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2月5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懦弱,其父母过多参与他们婚后的家庭事务,且被告的收入在婚后仍一直由其父母把持,虽经她争取被告给了她一张工资卡副卡,但在2015年2月5日被告父亲将她赶出家门后,被告就将副卡挂失了,还把家里的锁也换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称婚后工资卡一直在他手里,他主动给原告办了张副卡。双方分居后,他并没有换家里的门锁。被告没有工作,不事生产,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女儿王某丁是否系他亲生表示怀疑。原告否认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女儿王某丁确为二人亲生。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王某丁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2015]物鉴字第20150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王某乙是王某丁的生物学父亲”。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当庭表示其对原告以往的怀疑均出于误会,表示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希望能够消除误解,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女儿非其亲生,故同意离婚。后经鉴定女儿王某丁系其亲生,被告表示以前的怀疑系出于误会,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并基于抚养孩子的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