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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正友与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友,周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85号原告:姚正友,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周龙,男,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姚正友诉被告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保温材料,价格谈妥后,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施工工地宣城市明镜湖小区工地,已给付部分材料款,另有材料被告写下欠条交于原告,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被告重新打了欠条,承诺2014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28800;2、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姚正友人民币28800元(贰万捌仟捌百元),此款2012年保温材料款(宣城明镜湖小区),此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欠款人周龙2014年9月17日身份证:3303241982030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8800元,并注明“此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由此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自逾期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正友欠款2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