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57号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15000元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028894850。2010年7月8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4889.4元,该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此后建设银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催收函及通过卡友告知的方式追讨欠款,被告人陈某某仍未还款。2012年6月11日建设银行报案。案发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将信用卡所欠本息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出具了还款证明。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二万元侯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给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报案材料,上门催收记录、催收反馈报告、还款证明、存款凭条,被告人陈某某申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交易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4889.4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赃款,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把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摘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