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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晟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鹏、鲁梦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被告刘某。被告鲁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徐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鲁某民间借贷一案后,被告刘某、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某、鲁某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安徽省某某,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协议,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二被告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某某刘套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本院辖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