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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存富与张渤昆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存富,张渤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唐存富。被执行人张渤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唐存富申请张渤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渤昆应支付申请人唐存富案款53500.0元,承担执行费703.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3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渤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涿执字第2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武 关注公众号“”